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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是否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护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0/30 15:33:13 | 【字体:

  张杰谢娜迪士尼旅游人工智能从20世纪“奔向”21世纪,以爆发式增长的态势进入人类社会各领域,成为第四次工业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力量,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整体跃升,推动产业升级,驱动“智能无人经济”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生成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分析报告、音乐歌曲等作品先后面世,其内容、形式、质量与人类创作趋同,准确性、时效性、艺术性等逐年赶超人类创作的作品,从辅助工具华丽变身为“创作者”,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化产品的一类创作源泉。

  美联社写稿机器人wordsmith每年生成数亿篇新闻报道;日本“我是作家”团队AI系统的创作小说参加文学评奖通过初审;美国电脑软件创作出与人类作品媲美的音乐,阿里-鹿班利用人工智能每年生成数亿张海报;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DeepDream生成的绘画作品已成功拍卖;腾讯开发的DreamWriter机器人可根据算法自动生成新闻稿件并及时推送给用户;微软小冰创作并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人工智能创作物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学者称其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等,英文一般表述为“computer-generated works”,其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论和人工智能“创作物”论。

  首先,人工智能虽然能创造生成作品,但是因为不具备自主意识,很难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因为多国法律明示或暗示著作权主体应为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享有著作权。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作品定义为“用心灵(精神)创作的作品(oeuvre de l’esprit)”,目前科技尚未发展至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不具备“心灵”或“精神”难以成为法国法律体系下的作品权利人。

  2019年,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上,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议(AIPPI)发布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人类干预生成的作品或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才能获保护,没有人类干预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2018年,Stephen Thaler申请登记“Creativity Machine(创意机器)”为艺术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艺术品作者被美国版权局驳回。美国复审委员会裁定,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因此作品不能进行登记。

  2021年,欧洲专利局(EPO)驳回人工智能系统DABUS作为专利发明人的专利申请,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获得发明专利。后续,DABUS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均未获得支持。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存在争议。即使多数国家没有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完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味地否定人工智能产出物的“作品性”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针对本身具备独创性的产出物,是否仅因其系人工智能产出而否定其“作品性”,主要争议有两点: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不应该受保护,因为它们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人类作者干预,只是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

  王迁教授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中提出:“人工智能目前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无论计算过程多么复杂,其结果多么接近作品,终究只是如来佛手中的孙悟空,无法突破如来佛的五指手掌。”

  中国自动化学会混合智能专委会副主任、复旦大学计算机学院张军平教授也曾提出:“机器不是人,因此无法获得版权。”

  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北京某律所诉某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19)京73民终2030号】为例,原告北京某律所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并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了包含图表和文字的分析报告,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被告未经北京某律所许可,照搬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发布该报告。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威科-可视化”功能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具有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完成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该报告生成过程中有两个具有自然人参与的环节:软件开发环节和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与软件使用者(律所)均未通过该报告传递其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所以北京某律所不是本报告作者。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报告是威科“创作”的,但威科并非自然人,所以也不能认定威科是作者并享有相关权利。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虽然否定了“威科”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为作品,但提出软件使用者(律所)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尽管律所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的相关权益。

  也有专家认为,独创性原则是用于防止文学艺术创作的简单重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已有作品相比较,如果不是复制和重复,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就应当给予保护。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和加工合成的语言模型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并非抄袭得来,法律应该紧跟科技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合乎情理。

  以某互联网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为例,原告互联网公司因其自主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遂诉至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文章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需求,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文章在数据类型的输入、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框架模板的选择等方面均系由主创团队人员选择和安排,且上述选择和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

  文章的生成过程虽然没有人的参与,只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创作过程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XX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助撰写”,因此可认定文章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南山区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文章的作品性,但否定了Dreamwriter软件的主体地位,这与现行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过程中的“辅助工具”的观点吻合。在该作品本身具备独创性、体现了创作人的思想和情感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可以归属于该人工智能背后的操纵者,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按具体情况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研发人、投资人或使用人。

  综上所述,从现阶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而言,人工智能基于其不具备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的能力,尚难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难以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人工智能创造的歌曲、小说都算作版权作品,权益是归于开发者还是使用者很难一概而论,因为人工智能创作是一个在数据采集、深度学习、迭代训练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最终生成的作品既有开发者因素在内,也和使用者怎么使用息息相关。当前,“阿尔法狗”“微软小冰”等人工智能多数还未投入大规模商用,开发者和使用者均是同一主体,如果一家公司研发出的人工智能进行转让或者出租,就出现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权益归属上就容易产生纠纷。这时候根据个案情况按编程人、使用人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也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与之相关的很多问题都难有清晰定论。

  法律的发展具有滞后性,目前与人工智能作品有关的法律相当匮乏,现实社会人工智能作品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早已屡见不鲜。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会大量出现并进入消费市场,如果版权保护没有到位,可能对很多开发者、投资者和使用者来说都有欠公平,不管是从技术的发展角度,还是从现实情况出发,都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作品相应的著作权保护。

  科技的发展萌生崭新的社会关系,立法应当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科技的快速演变,人类社会将从弱人工智能时代跨入强人工智能时代,最终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意义。

  中国工程院院士邬贺铨曾表示,出台有针对性的具体政策可以促使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应用,加速人工智能应用市场成型,助力产学研快速整合,形成完备的人工智能产业生态,有利于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未来做大做强。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明确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的作品进行必须要有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者;本法所言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Whitford委员会对此解释:“最终输出物的作者应该是设计指令并组织数据用以控制和调节计算机来创作作品的个体或团体”。也就是说,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澳大利亚:1968年,澳大利亚版权法相关规定:“作品的作者只能是创作该作品的个人。”1993年,《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报告书》规定,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人只能是对计算机生成作品做出贡献的自然人,即便该自然人的贡献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

  日本:2014年,日本将人工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在其《专利法》中提出:“除了人类劳动产生的只是产权外,由计算机自主创作的、能够与其他创作作品进行区分的文学创作物,同样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在2017年有针对性的指定了与人工智能机器人训练材料相关的法规,法规规定:“在使用受只是产权保护的作品最人工智能等计算机算法进行算法训练时,必须得到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允许”。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透露,中国将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并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最新发布的该纲要指出,中国知识产权强国要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方面,就包括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

  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加以著作权保护,大量具有经济价值的生成作品将流向公有领域,供大众免费使用。相关主体付出了成本,却无法得到生成作品的相应收益,势必丧失积极性,有碍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这不仅与我国鼓励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还会使得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导致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赋予相关主体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既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及在国际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的需要。

  人工智能时代面临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比较突出的是道德伦理标准、隐私保护、产品责任与安全、数据跨境传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势必高于以往。除了专利、商标注册、著作权等一系列传统的知识产权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也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诸多新问题。不同于传统技术领域,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往往是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间接侵权责任更多适用是否会影响创新和公平竞争?技术中立原则是否可以提供更多的侵权免责?或者给技术平台提供者以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这些都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做出相适应的法律调整。

  在知识产权权利获取方面,企业要提前进行布局,主动与研发部门建立互动机制,定期监控业界知识产权布局,及早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制定部门应考虑到人工智能相关创新的特点,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授权标准,或者建立独立的权利快速获取机制,加强专利审查等方面的人才培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审查质量和效率,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法律政策保障。

  在权利运用上,企业可以主动推进知识产权层面的合纵连横,通过知识产权许可、合作、宣传等做法,引导、强化企业间业务层面的合作,加快创新和落地速度,建立具有明显优势的人工智能专利池,统一专利许可政策和标准,降低联盟成员之间无序诉讼的可能,并与国外巨头抗衡。

  就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而言:一方面,要加大对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侵权成本;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新型犯罪的研究,建立真正熟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专业化办案队伍,积极借助专家力量,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

  2021年,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一书,就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模式构建进行论证,试图通过提出具体的建议措施,设计出有利于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可行制度。

  人工智能,你反对也好,不反对也好,他都要出来,反对的,说人工智能会取代人类,不反对了,说它能帮助人类干一些人干不了的活,于是人们纠结了,相当于八卦里的卦象,水和火,还需要还害怕

  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面向WEB3.0,提供数字版权资产管理、运营和保护全链条服务的科技型文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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