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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研究 对我国法官类案检索规则体系构建的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2/16 10:28:35 | 【字体:

  笑看浮云自卷舒类案检索是人机互动过程,不仅涉及检索平台的建设,而且涉及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约束。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司法责任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类案检索的范围、方式、方法以及类案识别等进行了规定,但总体上较为概括,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比如,“类案”数据库的建设有待完善,检索平台智能化、规范化等尚且不足,不同法官选用不同平台检索,存在结果不一的情形;同类案例本身存在差异,如何进行案例选择缺乏统一规则;类案识别标准不清晰……

  从现已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看,我国案例制度改革有两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一是用更加灵活的判例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使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更完善;二是通过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公平公正价值目标。前一目标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实现。后一目标通过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案检索制度实现。

  无论是指导性案例数据库的建立及运用,还是其他类案数据库的建立及运用,类案检索技术及规范均起着关键作用。类案检索规范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其核心任务就是建立与类案检索活动相关的各种规范、标准和制度。这些规范有机结合在一起,成为一套科学、统一的规范体系,从而实现法官通过类案检索达到统一裁判的目标。

  类案检索规则体系的内容应当包括三方面:一是对检索对象的制度建设,主要是对类案数据库的建设;二是对检索工具的制度建设,主要是检索工具的人工智能化;三是对检索行为的制度建设,主要是对法官检索类案时具体行为规范的建设。全国法官类案检索平台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平台建设标准、平台科学管理等问题,每个环节不可或缺。对此,笔者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类案数据库是建设检索平台的基础工程,录入案例的质量决定了数据库的质量,也决定了检索平台最终运行的效果。

  一是建立案例遴选相关规范。目前,我国法院案件裁判质量存在差异,因此,案例的选择必须经过严格筛选。各级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案例遴选及录入数据库的工作,并明确案例遴选程序。进入类案数据库的案例可由庭长或合议庭推荐,专门机构审核。对于疑难复杂案例的推荐可由审委会决定,重大指导案例由审委会决定上报。对有争议的案例,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慎重选择,可逐层上报决定。案例录入数据库前要进行同类案例检索,如果发现与已录入数据库的案例存在冲突,则应经过专门程序解决后,再决定是否录入数据库。同时,应当确立案例遴选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立“指导性标准”,即案例在法律适用上或在法律阐释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这个标准是较高标准,主要用于遴选指导性案例。另一方面是确立“示范性标准”,即指案例本身并不复杂,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但裁判规范,处理正确,可以作为此类案件处理的范例。这个标准是相对较低标准,是普通案例入选标准。当然,无论是“指导性标准”,还是“示范性标准”,都必须符合公正性要求,入选案例应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体现公平正义。

  二是建立全国标准化的官方类案数据库。可以分别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和普通案例数据库。指导性案例数据库服务于疑难案件指引,范围可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经典案例等。普通案例数据库服务于普通案件指引。由于指导性案例数据库案例较少,因此,普通案例数据库是建设重点。类案范围包括指导性案例数据库的案例以及其他经过筛选程序筛选的全国各级法院的普通案例。

  除此之外,应当明确“案例检索范围确定规则”,只有检索范围确定,才能得出相同的检索结果。一方面,在理想状态下,不同法官在寻找类案时应当在同一个范围内查找。这样才能够保证检索对象和范围的一致性,也才能保证不同法官运用同一系统得到的结论相同。另一方面,从裁判逻辑来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援引的案例等都属于大前提,只有大前提范围确定,结论才可能是确定的。否则,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以“案例检索范围确定”为逻辑前提,必然推导出建立类案数据库的两个条件:一是统一性,即全国法官必须使用统一的数据库作为类案检索的工具;二是稳定性,即全国法官在同一时间段使用的数据库中的数据应当是统一的。否则,就违反了“检索范围确定规则”。为符合这一要求,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专为法官类案检索使用的标准化类案数据库。它在保证数据权威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可查寻数据的范围具有统一的确定性。

  关于类案识别标准,理论界提出了一些观点,如“事实特征说”“关键事实说”“法律关系说”“综合分析说”。各种学说对于类案识别来说还是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仍有待加强。笔者通过大量类案考察认为,类案识别的标准模型应当是“基本事实+特征事实或要素+法律规则”。三者的关系应当是:“基本事实”是检索查找的方向;“特征事实或要素”是具体坐标;“法律规则”是运用提示。在检索中,从三者中提炼出的检索关键词都将对精确查找类案及识别类案起促进作用。

  “特征事实或要素”是此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独特性特征,即此案为什么应当这样处理的特殊理由。如果没有这些独特性特征,该案件将失去其案例价值。该特质也构成了此案的身份信息,就如同身份识别号码。在其他与其相类似案件出现之前,它可能具有唯一性。即使随着类似案件逐渐增多,案件成为一种类案,但其特征仍然存在。正是由于该特征使它与其他案件区别开来,也正是基于该特征,法官通过技术手段——智能检索工具,才能从海量的案件中快速精准地找到此案件。因此,确定案件的特征事实非常重要。

  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24号案例”)为例进行说明。该案件中的“基本事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这一“基本事实”的描述确定了找寻方向,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包括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行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等)。其“特征事实或要素”是“受害者的特殊体质(具体为骨质疏松)”,该特征将该案例与其他交通事故案件区别开来。而“法律规则”是“受害人的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则对类案的裁判者进行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指引。如果按照该路径建立查找规则,应能快速精准地找到该案,并得到指引。

  假如法官承办的案件中基本事实与上述案例一致,但特征事实是“受害人患心脏病”,案件的争议点在于交通事故导致原患有心脏病的人受伤,交通事故造成其直接损伤的同时,对引发的心脏病加重的治疗费用是否赔偿?那么法官首先需要判断“心脏病”是否属于上例中的“特殊体质”。如果是,那么24号案例就是其参照的类案。如果法官认为“疾病”不能归入“体质”,那么该案的特征事实就是“受害人患有疾病”,其查寻的特征就不是“体质”而是“疾病”。输入检索后,如果法官找到的案例均将“疾病”归入“体质”,并适用了24号案例,而承办法官坚持认为“疾病”不应该适用该案例,那么应该就此处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如果其判决经过筛选程序最终确定为案例,那么该案例的“特征事实或要素”就是“疾病”,从而从原有的“体质”特征中脱离出来,有了新的身份标识,成为新的被援引的案例。

  从上述法官类案对比过程可以看出,“基本事实+特征事实或要素+法律规则”这一模型可操作性强,而且有很强的精确度,以此为基础可以建立科学的智能化检索平台。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本事实”“特征事实”“法律规则的判定”的提取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参与的,智能化的检索平台建设需要技术人员与法律专业人员的深度配合。类案识别要实现智能化没有捷径可走,必须投入大量的法律专业人员。案件类别划分越细致,各种特征事实或要素录入越全面,归纳提炼越准确,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检索平台才更有可能实现类案识别智能化。

  因此,为规范上述过程,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检索平台建设规范性标准。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类案识别科学标准。这是建设类案识别智能化平台的重要基础。二是要统一制定智能平台的技术规范,包括搜索速度、搜索精度以及搜索结果的匹配成功率等核心指标。三是智能平台建成后需要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团进行评审。平台只有达标后才能投入正式使用,以防止其中潜藏风险。四是要制定智能平台日常管理规范,加强系统维护和管理。

  考虑到当前法官对检索结果运用的漏洞带来的可能影响裁判公正和统一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法官检索操作相关规则,对法官从事的类案检索活动及检索结果的运用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类案检索的层级制规则。具体来说,在查找同类案例时应当先查找高层级的类案,在高层级的类案中无同类案例时,再逐级向下查找。同时,在案例适用时,如果有高层级同类案例,则适用高级层案例;无高一层级的同类案例时,逐级向下适用。

  二是明确检索类案的对比规则。法官在寻找类案时通过将目标类案与自己承办案件进行对比,确定两案是否相似,是否援引该类案。这一过程需要法官通过主观活动判断。因此,类案对比除了构建以标准化类案模型为基础建立的检索平台外,还需要对法官识别类案的行为进行约束,以限制其滥用选择权。为规范法官这一司法行为,法官在类案对比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对比案例时应当保持公正立场,不应当先入为主。既不勉强适用,亦不刻意规避。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承办案件所确定的事实以及关键要素应当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依程序规则应当认定的事实。

  充分注意案件要素原则。既注意承办案件的各个要素,亦注意目标类案的各要素;既要注意“基本事实要素”,亦要注意“特征事实要素”。

  审慎价值判断原则。正确理解目标类案处理所遵循的裁判理念、法律原则以及价值判断,保持正确适用方向,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评估原则。锁定目标类案后,在决定依该案例裁判前,要对采用类案作出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充分评估。

  适用类案遇到难题提交讨论原则。对存在难度、争议的案例,对冲突类案的适用难以决定,或者承办案件本身影响重大、复杂等情况,可以提交合议庭或提交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

  三是明确类案检索结果运用说理规则。当决定采用某类案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时,应当明确说理论述规则。建议在援引类案说理时采用双轨制,即高层级案例“明示出处”与低层级案例“引用说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示出处”的案例包括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例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引用说理”的案例(仅需“引用说理”无需“明示出处”的案例)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入选类案。此类案例的引用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写明所引用案例的法院及案号,并在合议庭合议时予以明确阐述。此外,当事人提出应当参照适用某类案,合议庭审理认为不应当适用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适用的理由。该规则总体要求是:通过公开类案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强化类案运用过程中对法官行为风险点的规范、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一是明确法官冲突案例选择的基本原则。即在冲突案例选择时,法官应当秉持公正、客观、审慎的态度,并充分考量以下因素:法理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公平;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经验和逻辑;社会效果是否更好;充分考量案件来源及层级。

  二是设立专门机构处理类案冲突。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完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联邦最高法院设立联合合议庭(Joint Panel),以确保司法统一性。同时,联邦最高法院联合合议庭负有保证司法“同质性”的职责。如果普通法院与各专门法院之间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具有统筹法律发展和维护“司法同质性”的职责。如果普通法院之间判决出现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大合议庭(Great Panel)和联合大合议庭(Joint Great Panel)拥有最终裁决权。也就是说,德国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处理判例冲突。鉴于我国的审级特点,建议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解决类案冲突的专门合议庭,处理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的类案冲突案件及各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不能作出决定的类案冲突案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专门合议庭,处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法院类案冲突案件。

  三是建立案例退出机制。成立专门机构管理案例数据库,对不符合要求的类案进行清理。一方面要做到定期清理。对与司法政策不相符合的过时案例或者与新法律法规及新司法解释不符合的案例进行清退,保证案例库中案例的可适用性和可参照性。另一方面,对通过再审改判的案例,应当清退。同时,对经类案冲突解决程序确定不能适用的案例进行清退。

  四是明确类案冲突解决的司法程序。除了前述法院内设机构解决类案冲突的机制外,还应当赋予案件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类案冲突的权利。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各有关法院在判决同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可以作为依法提出上诉的理由。这样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且可通过诉讼程序对法官类案冲突的选择权进行监督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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